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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冤假错案需更新司法理念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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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不断曝出的冤假错案,将司法机关推入舆论的漩涡。冤假错案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灭顶之灾,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虽然任何完善的司法制度都不可能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严防冤假错案仍然是每一个司法机关和执法办案人员的不懈追求和重大责任。

  理念决定行为。反思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与我们司法机关陈旧的理念不无关系,严防冤假错案需更新司法理念。

  一、树立“物证时代”的理念。人类社会诉讼历史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神证阶段、人证阶段、物证阶段”。20世纪末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般认为“物证阶段”已经到来,物证应当成为证明犯罪的主要手段(当然,这里的物证是大物证概念,包括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所有客观性证据)。因为人证是不可靠的,只有物证才是最可靠的。正像美籍华人神探李昌钰说的:“人可能说谎,但物证不会说谎。”美国90年代一项大型研究课题显示,证人“按着圣经对着上帝发誓”后,证人证言的准确率仅为86%。显然,证人证言是不可靠的,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告人口供就更不可靠。

  研究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发现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侦查阶段基本上没有搜集和固定物证,而是过于倚重人证来证明犯罪。起诉及审判阶段则依靠对口供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这种观念背离了时代的要求,实际上像古代觉得凭着神灵的显灵就能够证明犯罪一样荒诞可笑,最后很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二、树立“口供补强”的理念。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口供建立的法律原则很多,包括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口供任意性原则、口供补强规则等等。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在理论上称为“口供补强规则”。

  在目前的办案中,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案件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比如共同伤害案件中的共犯口供,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供述。但被告人由于面临关押或者关押危险,其地位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个人权利是不完整的。因此,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其他被告人的口供与一般的证人证言具有显著的区别。

  对此,日本法律就规定受到不合理的长时间扣留或者羁押的被告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法国规定不能把具有严重罪迹和符合有罪的人当作证人作证;德国规定不能把被告人当作证人,同案犯不能相互指证;英国规定同案犯口供必须以出庭作证的方式提供,并且必须在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才有效。

  因此,在证据当中,相对于物证,人证是不可靠的。而人证当中,被告人的口供又是最不可靠的。在执法办案中,被告人本人的口供需要补强。实践中,其他案件被告人口供往往是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因此更要补强。

  冤假错案的发生,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少数侦查人员往往不但向被告人本人逼取口供,还向其他同案被告人逼取口供,甚至利用狱侦耳目向其他案件的被告人逼取口供,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并最终酿成了冤假错案。对此,我们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三、树立“尊重律师”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都是弱者的一方。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制度中设计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抵抗力量,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能无法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只能成为任人宰割的客体。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作了变通,规定在律师提出要求后,必须48小时内安排会见。辩护制度的设计正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防止非法取证和程序违法等事件发生,是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共同组成法律共同体。辩护制度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普遍正义的重要一环。律师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只有律师的会见、阅卷、取证、辩护等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树立“以正义为最高司法标准”的理念。司法在英语里与正义同词,这个词的延伸还有法官的意思。司法机关在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被称为“正义机关”。应当把正义当作执法办案的最高境界。检察机关办案不应有其他任何标准,不能掺杂任何个人利益、单位利益,也不能以考核或者法院最后是否定罪为标准。

  什么叫“正义”?“正义”最通说的解释就是让每个人得到他应该得到的。具体到办案,就是要让被告人“罪有应得”。而如果“罪不应得”,那就应当撤案、不诉、判决轻罪或者无罪。

  对此,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在案件办理当中,以证据作为判断案件走向的唯一依据,而不能依靠其他任何东西。这里的“判断”,应当包括侦查中的判断、批捕中的判断、起诉中的判断,而不仅仅是审判中的裁判。而判断的依据只能是证据,而不能因为是怀疑、看起来不舒服或者跟你有意见。二是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律适用上,存疑时要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事实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里包括“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也包括非法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排除;程序存疑时也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当然,司法程序一般都是法定的,比如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尊重被告人的选择。但有时候也存在存疑的情况,比如承办人是否回避、承办单位是否回避,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1日 09:52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张学洋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