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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的一个关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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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都明确提出了要求领导干部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的任务。这里所说的“法治思维”,其主要内容是对法治体系内在各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的系统阐述,由此形成关于法治的思想体系,以指导法治行为。就现代社会的法治体系来说,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而其具体表现形式则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就现代法治的实质而言,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是以社会来制约国家。所以,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是法治思维的一个关节点。

  在通常的意义上说,权利(Right)是一种法律概念,它表示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即由法律公正认可和保护的某种利益。同时,作为政治哲学概念的权利(Rights),是表示由某种制度安排而得到的保护和尊重、提供给个人的受到法律保障的某种利益、反映个人价值的合理正当要求等等。从权利的法理起源上说,权利是一种自然概念,或者说是自然法的概念。在自然法看来,所谓权利,是自然人个人所生而固有的权利,包括个人固有的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权利,也可以说是国际法中所公认的基本人权;在目前我国的一般文献中所说的权利,其实质内容就是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民主国家中,在宪法或者国家的基本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在我国的现行宪法(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二章的第33-51条中,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其中包括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政治权利,其余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人权,诸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权,居住权,通讯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婚姻自由,休息权,等等。在我国,上述的这些公民权利,可以称之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是明确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当前,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大体上就是一般人权所包含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国际人权文献中,主要的如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后来的一些国际公约中,也越来越充分地得到了反映。目前,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在这两个国际公约中列举了一系列的公民基本权利,这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致的,在原则上我们也应该承认,并予以遵守。

  当然,这里所说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大多数会反映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中;但是,这其中,除了作为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外,公民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并不全部是由宪法或者法律所赋予的,而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同时,基本人权所包含的一些自由和权利,也不能因为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而是非法的;当然,更不是国家权力所能随意剥夺的。从权利与权力的发生逻辑上说,权利与权力相比,是权利先于权力,并且权利是更根本的,甚至可以说是本源的东西。也就是说,是国家权力产生于社会的权利,而不是相反。这就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实质内容。

  人类对权力与权利及其二者关系的意识,是有一个形成和发展过程的。现在看来,在人类的原始野蛮时代,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权力与权利概念,当然,在原始野蛮时代的群体生活中,权力意识和权利意识是会有的,比如族长的权力,家长的权力等等。但是,人们对权力与权利这两个概念的认识,比较粗糙,还没有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概念区别意识。明确提出权力与权利概念及其二者关系的问题,这主要是从人类的文明时代开始的。当然,在封建专制主义时代和集权体制下,人们的权力与权利意识,还是片面的,甚至是单向的概念。只是到了民主法治时代,才具有了现代意义上权力与权利的概念,并且对权力与权利这两个概念有了比较清楚的界限。权力意识与权利意识的成熟,这是人类进入到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

  从民主法治文明时代的发展来看,权力与权利及其二者关系的实质,基本的认识状况是,权利是自然原生的,比如基本人权的一些内容,是人与生俱来的东西,当然,有一些是由法律规定的,比如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一些是由法律确认、并且由法律保护的;与权利不同,在民主法治的政治体制下,对于大多数的权力机关及其当权者来说,权力则是派生的,并且从根本上说,国家权力的产生和消失,都取决于社会权利,或者是由公民的权利赋予(选举产生权力机关及其当权者),或者是受公民权利限定,或者是对权利负有法定保护责任,如此等等。这就是当代社会权利与权力的基本关系,也就是我们一再强调的法治思维的实质内容。

  作为一种公共权力,比如说国家权力、政治权力等,不是自然的,而是由一定的法律所赋予的,当然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剥夺。那么,公共权力的这种诞生、灭亡,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归根到底,这是由社会的公民权利依法决定的。比如说,不管是国家的行政权力,还是其他政治权力,都不是这些权力机关本身所自然具有的,都必须由相应的权力主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授予,这些权力的行使范围也有相应的明确法律规定,并且这一切都要由一定的法律文献明确肯定下来。这就是所谓的权力来源及其运行的合法性问题。

  就当代的民主政治社会来说,公共权力的来源问题,或者说,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通过合法的民主选举来解决的;同时,公共权力并不是权力机关自然存在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当权者的职务可以由相应的权力机关罢免。这些情况,在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是可以看得很清楚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举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上述人员的职务,如此等等。

  上述关于权力来源及其运行合法性的宪法规定说明,公共权力是被授予的、并且可以被收回的。这就是说,政治生活中的权力,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暂时的。比如,权力机关及其当权者行使权力,是有具体对象的,很显然,接受权力行使必然会受各种因素的限制;行使权力的主体,一般是以某个权力机构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并且,某种权力是明确赋予某个职位的,而不是任意的个人,很显然,如果这个人失去了某种职位,他的权力也就失去了。任何权力机关、任何个人,都没有永远的权力,也没有绝对的权力。

  在当代我国社会中,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日益完善,以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重要内容的法治思维,也会越来越健全。人们将更加深刻地感到,社会的公民权利对国家的公共权力,正在发挥强有力的制约作用。在整个社会中,任何一种行政权力或者政治权力的运行,都要受到社会权利的监督;行政权力或者政治权力的生死存亡,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权利的选择。这是制服各种政治腐败的有效机制,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可靠保障。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12日 11:34 来源:学习时报 编辑:燕妮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