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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

(200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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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

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十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络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可以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一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1日 15:53 来源:共产党员网 编辑:孙颖 打印